帮助盗伐林木者集材的构成何罪
2005年12月,犯罪嫌疑人田某(在逃)指使犯罪嫌疑人肖某、单某用油锯在某林业局河山林场施业区131林班11小班内盗伐柞木206株,合立木材积46.242立方米。同时犯罪嫌疑人田某还指使犯罪嫌疑人宫某、刘某、张某为其集材46.242立方米。
2006年2月份,犯罪嫌疑人田某再次找到肖某,并指使犯罪嫌疑人肖某在某林业局河山林场施业区131林班6、12小班内盗伐柞木201株,合立木材积42.9708立方米,仍由犯罪嫌疑人宫某、刘某、张某集材。公诉机关认为,犯罪嫌疑人肖某盗伐国有林木407株,合立木材积89.2128立方米。犯罪嫌疑人宫某、刘某、张某两次将所盗伐的林木集材,立木材积为89.2128立方米,数量巨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,构成盗伐林木罪,应依法惩处。
审理查明,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:(1)犯罪嫌疑人肖某供述:两次盗伐林木都是田某(在逃)告诉我盗伐地点。第一次是2005年12月底和单某一起去的,盗伐林木46.242立方米;第二次单某没去,自己盗伐的林木42.9708立方米。(2)犯罪嫌疑人单某供述:2005年底田某找我给他采伐林木,我问他是否有手续,他说有,但山上采伐时他不给我看,我怀疑有问题。他让我们采伐的地方没有明显的划界线,就让我们在那里挑大径级的采伐,不符合采伐程序,可我已经上山了,再说为了挣钱,所以就采了。(3)犯罪嫌疑人宫某供述:田某找我上山集材,上山第二天我就发现了田某是在盗伐林木,知道是违法行为,但为了挣些钱,两次共集材6天,得了1200元。(4)犯罪嫌疑人刘某供述:2006年春节前,田某找我给他集材,并说是公安局的扣押材。上山后没有公安人员在场,我认为不是公安局的扣押材,第二天我就知道这些林木是田某盗伐的。(5)犯罪嫌疑人张某供述:2005年12月份和同村的刘某一起上山集材。上山后,我发现这些木材有点不对劲,像是盗伐的。因为我以前给林场干过活,知道采伐规程,这些木材不符合采伐程序,所以我认为是盗伐的。(6)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证实,犯罪嫌疑人肖某、单某盗伐现场最大根径54厘米,最小根径8厘米。(7)天然林柞木根径立木材积表能够证实,犯罪嫌疑人肖某、单某、宫某、刘某、张某共同盗伐林木为89.2128立方米。
犯罪嫌疑人肖某、单某、宫某、刘某、张某以盈利为目的,盗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,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。在共同犯罪中,犯罪嫌疑人肖某、单某、宫某、刘某、张某均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对犯罪嫌疑人肖某、单某、宫某、刘某依法从轻处罚;犯罪嫌疑人张某上山集材时发现是盗伐林木后,怕出事中途下山回家,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认罪态度好,其作用明显轻于其他四犯罪嫌疑人,应依法减轻处罚。
犯罪嫌疑人肖某、单某辩解案发后才知道是盗伐的木材,显然是回避盗伐林木的事实,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,应视为明知盗伐林木的情况下为其采伐。其辩解不能成立。
犯罪嫌疑人宫明春、刘常平、张峰的辩解认为,田龙欺骗了我们,他说是公安局的扣押材没有问题,所以才给他集材的。经查,犯罪嫌疑人宫明春、刘常平、张峰有多年的集材经验,并了解林场采伐集材的程序,故应认定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明知是盗伐林木,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。